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对被告人汪某���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118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抽血视频光盘,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