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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南阳市人民路与八一路交叉口的博士眼镜店配眼镜,在被害人丁某某测光过程中将丁放在收银台的白色酷派7298A手机盗走。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南阳市七一路同乐巷巅峰造型洗头,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将苏放在桌上的白色酷派7296手机盗走。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骑乘摩托车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东北角三星体验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直板三星S5手机盗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崔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南阳市人民路与八一路交叉口的博士眼镜店配眼镜,在被害人丁某某测光过程中将丁放在收银台的白色酷派7298A手机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酷派7298A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南阳市七一路同乐巷巅峰造型洗头,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将苏放在桌上的白色酷派7296手机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酷派7296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骑乘摩托车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东北角三星体验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直板三星S5手机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直板三星S5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5年5月1日下午14时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在南阳市七一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路东的一个三星手机店内,当时店内有二个服务员,我见她们有个手机在柜台上放着,因为下雨,我穿着一个兰色的雨衣,我见她们不注意,我用雨衣遮挡住她们的视线,将手机拿上骑摩托就走了,后来我就将手机关掉,把卡也扔掉了,而后我到南阳市新华路后街将这个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回收旧手机的,钱我花掉了。还有今年五一前盗窃过二次手机,一次是今年五一前的四五天一个中午一二点左右,我骑着我的银白色踏板摩托车到南阳市同乐巷中间路西的一个理发店,当时一个男子在,我进去后洗了个头,可能是5元,洗完我见理发的桌子上有个手机,我就顺手将手机放在口袋中拿走了,手机是一个白色直板酷派牌的,比较旧,后来我将手机关掉手机卡扔掉后,把手机以50或者100元卖给新华后街一个小卖部收手机的男子了,二是在这次同乐巷盗窃手机前的二三天的一个中午,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到南阳市八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往北一个博士眼镜店内,我准备配备个眼镜,我测量一下我的视力后,我见一个白色酷派直板手机放在柜台上,我趁一个女服务员不注意将这个手机拿走了,而后关机将手机卡扔掉后,将手机以200元卖给新华后街一个小卖部收手机的男子,这三次手机都是卖给这个男子,钱我都花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5年4月23日晚上7点多,我在人民路与八一路交叉口的博士眼镜店上班,大概在8点十分左右,我店里面来了一名顾客,他进来就说要配副眼镜,我就给他戴的老眼镜测度数,我测完光就发现他的动作有点异常,然后他就直接给我说:眼镜今天不买了,改天再过来看。之后他就出门骑摩托车走了,他骑摩托跑的很快,我就赶紧看收银台,我就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不见了,当时想着手机便宜,也就没有报警。我被盗手机是今年4月13日在网上购买的,酷派7298A,白色,直板,购买价460元。(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5年4月25日中午1点多一点,有个男顾客到我位于七一路同乐巷内的巅峰造型洗头,洗完直接给我钱之后,大概过了十来分钟我找我手机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在那个男顾客在店里期间没有别人进来过,直到今天我才报警。被盗的手机是白色酷派7296型号的,是我2013年花了900元买的。(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5年5月1日下午2点多,我还有张某某在南阳市工业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三星体验店上班,期间有个男人穿着一件紫色雨衣来店里买电脑,他说的是给他女儿买笔记本电脑,最后他看中了一款黄色超薄4000多元,他嫌贵,我们就给她介绍了几款便宜的,但是他都嫌贵,后来他在店里转了几圈也没有买,之后他就走了,他大概走了有十几分钟我发现放在展台上的手机不见了,我就用店里面的电话打我的手机号,发现已经关机了,通过店里面的监控我发现我的手机就是被该男子偷走了,监控显示他第一次走到放手机的位置,背朝手机,想从雨衣后将手机偷走,雨衣有点碍事没有偷走,后来来了一个送快递的,他就将手放在背后将手机偷走了,随后他就跟着送快递的一起出去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下午2点多,我还有胡某某在南阳市工业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三星体验店上班,期间有个男人穿着一件紫色雨衣来店里买电脑,他说的是给他女儿买笔记本电脑,最后他看中了一款黄色超薄4000多元,他嫌贵,我们就给她介绍了几款便宜的,但是他都嫌贵,后来他在店里转了几圈也没有买,之后他就走了,他大概走了有十几分钟胡某某发现放在展台上的手机不见了,胡某某就用店里面的电话打她手机号,发现关机了,通过店里面的监控发现她的手机就是被该男子偷走了,监控显示他第一次走到放手机的位置,背朝手机,想从雨衣后将手机偷走,雨衣有点碍事没有偷走,后来来了一个送快递的,他就将手放在背后将手机偷走了,随后他就跟着送快递的一起出去了。4、鉴定意见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5)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鉴定标的物白色酷派7298A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2)、鉴定标的物白色酷派7296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3)、鉴定标的物白色直板三星S5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总价值人民币2420元。5、辨认笔录(1)、胡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依法所做辨认笔录证实了盗取胡某某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苏某某。(2)、丁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依法所做辨认笔录证实了盗取丁某某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苏某某。(3)、崔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依法所做辨认笔录证实了盗取崔某某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苏某某。6、书证(1)、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未办理二代身份证户口被注销。(3)、抓获经过2015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的经过。(4)、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28日、2012年1月10日两次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苏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累犯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