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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建与吴桂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吴桂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王建之弟),1978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芹,女,195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明龙(吴桂芹之女婿),1988年11月5日,自由职业者。上诉人王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吴桂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17日15时许,在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王建与我因琐事发生口角,王建将我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我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完毕。我认为,王建侵害了我的健康权,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赔偿我医疗费11925.04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11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335.04元;2、判令王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建辩称:不同意吴桂芹的诉讼请求。双方发生争执,我只是用木尺板吓唬吴桂芹,双方并无身体接触。此次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许,在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王建与吴桂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吴桂芹被王建打伤。吴桂芹受伤后,先后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及北京广阳博海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完毕。2014年2月17日当日吴桂芹的初步诊断结果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另查,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桂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王建与吴桂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吴桂芹被王建打伤,对此,王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桂芹要求王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及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实认定,吴桂芹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925.04元、误工费471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375.04元。对于医疗费,法院按照吴桂芹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费单据计算。对于误工费,法院按照吴桂芹遵医嘱休息时间及住院时间确定其误工期为85日,对于误工标准法院根据吴桂芹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法院根据吴桂芹伤情及其用车合理性酌情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45日,对于护理标准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45日,因吴桂芹未能提供支出营养费的详细凭证,故法院根据吴桂芹伤情酌情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法院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王建向法院申请对吴桂芹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王建自愿撤销鉴定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司法鉴定,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王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桂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二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零四分。二、驳回吴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建不服,以其与吴桂芹并未有身体接触、没有打吴桂芹、双方均有过错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桂芹同意原判,不同意王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有行政拘留书和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王建打伤吴桂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审理中,经查,吴桂芹于原审中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王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经询,王建并未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建与吴桂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建打伤吴桂芹。王建上诉称其没有与吴桂芹发生肢体接触、没有打吴桂芹,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王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建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建上诉称其与吴桂芹均有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了吴桂芹的相关损失数额,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吴桂芹负担209元(已交纳),由王建负担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王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