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张某。被告代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3日经青县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代某乙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代某乙因病治疗,共花医药费、交通费等40000多元,要求被告承担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因代某乙生病所花费医疗费用,向被告代某甲主张请求权的主体应为代某乙。原告张某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回永兴代理审判员 滕树才人民陪审员 韩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