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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与李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李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负责人马传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南,女,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诉被告李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送达不到,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62228300XXXXXXXX,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信用卡拖欠原告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共计12429.1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52.66元、利息1187.37元、费用(即透支的滞纳金)1389.1元,总计12429.13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支付数额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符合信用卡申领条件。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合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约关系,原告系信用卡的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了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因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4、持卡人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情况。5、催收记录及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数额,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52.66元、利息1187.37元、费用(滞纳金)1389.1元,总价12429.13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支付数额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被告李艳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月1月4日,被告李艳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普通卡,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背面记载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第二十三条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交易,江苏银行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二十四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第二十五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可选择主动还款或由江苏银行自动扣款。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章程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艳签字表明对相关信息、规则已知悉并遵守。原告在审核被告李艳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向其核发了该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228300XXXXXXXX。被告李艳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拖欠本息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予还款,至2015年1月20日,共拖欠信用卡本金9852.66元、利息1187.37元、滞纳金1389.1元,合计12429.1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申领申请,视为双方已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其享有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应在免息期内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贷款本金9852.66元、利息1187.37元、费用1389.1元,合计12429.1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本金9852.66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截止2015年1月20日所欠利息为1187.37元、滞纳金等费用1389.1元,此后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及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李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