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景岩与北京市农业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岩,北京市农业机械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岩,男,1956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农业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蔡福栋,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龚玉臣,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富英,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刘景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农业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农业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景岩、被上诉人农业机械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龚玉臣、刘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岩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1975年参加工作���后至2011年退休。1999年至2005年期间,单位每月都少发其工资84元,2005年至2011年期间单位领导以裁退70年代参加工作的老人为名,将其工资降至950元,2005年后单位管理人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多年享受的住房补贴80元又扣除。请求判令农业机械研究所支付:1、1999年7月至2005年5月克扣工资4704元(每月84元,共计56个月);2、2004年4月至2011年4月克扣的住房补贴45866元(每月646元,共计71个月)。农业机械研究所在一审法院辩称,农业机械研究所不同意刘景岩的诉讼请求,刘景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同时农业机械研究所发放工资属于自主经营权范围,只要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的工资就是合法的,且农业机械研究所不存在克扣刘景岩工资及住房补贴的情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景岩于1975年5月28日入职农业机械研究所,职务为工人,刘景岩2011年4月退休。刘景岩于2015年4月就本案的有关请求提起仲裁。刘景岩于2015年4月15日以要求农业机械研究所向其支付工资、住房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刘景岩的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景岩不同意该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2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景岩于2011年4月退休,其就1999年7月至2005年5月克扣工资及2004年4月至2011年4月克扣住房补贴的主张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其上述主张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法院对刘景岩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景岩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景岩不服一审���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农业机械研究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扣发其工资,多年来其一直与单位管理人员交涉,不属于超期诉讼。农业机械研究所答辩称:农业机械研究所不存在克扣刘景岩工资的行为。刘景岩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景岩于2011年4月退休,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刘景岩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要求农业机械研究所支付1999年7月至2005年5月克扣工资及2004年4月至2011年4月克扣住房补贴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景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景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