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俞志成与李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成,李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俞志成。委托代理人:翁洪(特别授权),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卫。原告俞志成与被告李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7月14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本院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俞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洪,被告李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成起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我在安徽省歙县交通运输指挥中心办公楼工地和黄山市屯溪区为被告李金卫管理工程,并为其垫付了材料款及被告应付给其他工人的工资等费用。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经我多次催讨,我和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二份,承诺于同年3月22日前归还70000元,同年5月1日前归还50000元。被告于同年4月30日归还了30000元,剩余的90000元至今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卫返还原告俞志成欠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金卫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庭审前我和被告李金卫再次进行了结算,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我为被告代付材料款276738.5元,代付人工工资90000元(毛师傅85000元,胡师傅5000元,丁师傅3730元,共计约90000元),被告应支付我的工资(即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2日)为187500元,被告应支付我的开支补贴为42252元,合计596490.5元。在出具欠条前被告已支付49209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又支付30000元,被告至今共支付我522090元。2、被告曾让我妻子即被告姐姐帮其借款230000元(该借款本金已于2013年2月8日返还),我妻子以月息5分向第三人借款后将2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且确实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但这个利息是给真正的出借人的,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就未支付了,故在结算所有债务时,我们将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即2013年2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7分计算后一同结算在内,故被告目前尚欠我90000元。在第一、二次庭审中,被告李金卫答辩称:1、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俞志成确实在我的工地帮忙。在庭前经我们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在此期间原告代我支付材料款264079.5元,代付人工工资48730元(毛师傅40000元,胡师傅5000元,丁师傅3730元),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87500元,但不存在另行支付原告开支补贴的情况,以上共计500309.5元。我至今共支付原告545090元,超出的部分是用于支付之前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所产生的部分利息。就该230000元借款我共支付了6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故已经不存在工资款、代付材料款、代付工人工资未结清的情况。2、本案所涉的二份欠条实际上是借条,从正文内容“今借……”也可以印证。2015年3月15日,我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但被告最终未实际交付该两笔借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俞志成补充陈述称:1、被告李金卫所述的支付我的545090元中有23000元(结合原、被告对账凭证即2012年5月10日支付的23000元)不是用于支付代购材料款、工资款,而是用于支付23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至今共支付我代付材料款、代付工资款、工资等共计522090元。2、我未收到被告所称的66000元利息。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李金卫答辩称:2012年4月4日,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我当场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与此同时,扣除了原告代付材料款40000元及一个月的利息11500元,我当日实际只收到178500元。借款后,我于同年5月10日支付利息23000元,同年7月21日支付利息11500元,同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原告230000元。我在第一、第二次庭审中把借款利息和代付材料款等混淆了。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俞志成再次补充陈述称:1、本案所涉的230000元借款系我妻子于2012年3月20日出借给被告,不存在当场扣除代付材料款和当月利息的情形。2、我目前只能确认收到过8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因为基于被告对款项性质表述的前后反复,我不能确定我收到的其他款项的性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金卫尚欠原告俞志成代购材料款、工资款等共计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30000元,故尚欠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金卫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2月8日客户回单联及2012年10月22日领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金卫已归还原告俞志成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8月1日至9月22日的利息2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及存根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金卫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原告俞志成劳务费100000元的事实。3、领款凭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6000元的事实。4、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4月4日分两次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共计50000元的事实。5、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人工费2000元的事实。6、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代购材料款60000元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原告材料款23000元的事实。9、2012年10月8日的领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00元的事实。10、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分两次支付原告材料款80000元的事实。1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30000元的事实。12、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7月21日、7月22日,被告通过转帐交付原告代付材料款共计215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欠条实为借条,但在其出具后原告未实际交付两笔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认可两份欠条系其亲笔所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二、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系代购材料款、工资款等,其亦认可2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已归还,而且该份证据系双方2015年3月15日结算前的付款凭证,故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双方2015年3月15日结算前的付款凭证,在2012年1月18日原告才给被告工作了几个月,不可能产生这么多工资,故该10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他人的工资款,而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2012年出具的收据中所涉的40000元系材料人工费,而且该份证据系双方2015年3月15日结算前的付款凭证。被告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由于时间过长已无法看清上面的金额,而且该份证据系双方2015年3月15日结算前的付款凭证。被告证据8,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卡号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卡号。被告证据3、6、7、9、11,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系双方2015年3月15日结算前的付款凭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12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均在本案所涉的二份欠条的落款时间之前,故与本案无关,对其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金卫向原告俞志成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俞志成70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今借到俞志成5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以上共计12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末4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实际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23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二份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是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还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原告俞志成主张二份欠条上所载的金额120000元系结算后的总欠款,包括被告李金卫未支付的代购材料款、代付工资款、工资款、补贴、借款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确实存在过劳务关系及借款关系,但辩称原告所述的款项其均已付清,二份欠条实为借条,但借款未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曾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且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原告关于欠条载明金额120000元组成的解释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次,从生活常理来判断,原告的说法较为合理。理由如下:1、在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出具借款凭证即本案所涉的欠条,更不可能在出具欠条后也不要求收回。2、被告出具的欠条的内容虽显示为借款,但不能仅凭此就轻易认定款项的性质,应根据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来认定。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代购材料款、代付工资款、工资款、补贴共计522090元,被告本应支付596490.5元,故被告尚欠代购材料款、代付工资款、工资款、补贴共计74400.5元,其的诉讼请求90000元的构成为上述款项与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2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7分计算出的利息15599.5元相加之和。因原告已自认被告就230000元借款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故对超出法定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从结算款项中抵扣。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时间即合同成立时间的陈述不一致,基于公平考虑,本院对借款时间按相对较晚的日期即2012年4月4日予以认定。经折算,应冲抵的金额为41512.8元(15599.5元+25913.3元),上述款项应从结算后的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现尚欠的金额为48487.2元。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俞志成与被告李金卫之间所成立的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俞志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金卫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尚欠款项48487.2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志成欠款48487.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俞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金卫负担506元,原告俞志成负担51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