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执异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建彬与黄胜利、娄继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彬,黄胜利,娄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埇执异字第00041号案外人:李亚敏,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刘建彬,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黄胜利,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娄继军,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彬与被执行人黄胜利、娄继军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李亚敏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亚敏称,2013年7月3日,她与黄胜利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黄胜利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安置小区17#楼13层132号房(86.26平方米)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亚敏,并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交给了异议人。异议人李亚敏已付清房款,并经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安置房实际面积为78.8平方米,按实际面积找补差价,实际价格约21万元。现异议人发现该房被宿州市埇桥区法院查封。异议人李亚敏认为,她与黄胜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在法院查封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刘建彬无权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刘建彬称:2011年4月14日黄胜利向刘建彬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5%。娄继军为连带保证人。黄胜利及其妻张素梅、儿子黄亮亮承诺用其坐落在董园村拆迁安置在胜利路小区的房屋作抵押,并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偿清单原件交给刘建彬持有。该借款经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黄胜利未还款。经刘建彬申请,2013年5月30日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2759号执行证书。刘建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争议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产权登记的房屋依法不得交易。李亚敏与黄胜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交易的标的物在合同订立时根本不存在,该协议无效。该协议发生在被执行人黄胜利向刘建彬借款、担保查封之后。李亚敏交购房款是给黄胜利的儿子黄亮亮的。刘建彬申请法院查封行为合法。李亚敏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被执行人黄胜利答辩:异议人李亚敏提出的执行异议情况属实。他自愿将争议房屋卖给李亚敏。收到购房款21万元。他随时协助李亚敏办理上房,过户手续。被执行人娄继军未答辩。异议人李亚敏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亚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年龄等自然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及转款单两份,证明李亚敏与黄胜利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买卖争议房的协议,将争议房卖给了李亚敏,转款20万元。3、收条,证明房款已付清。4、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3044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7月10日李亚敏与黄胜利签订买卖争议房的协议,将争议房卖给了异议人李亚敏。买卖房屋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5、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黄胜利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交给了异议人李亚敏。申请执行人刘建彬、被执行人黄胜利、娄继军未举证。执行卷内其他的材料:1、刘建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年龄等自然情况、主体适格。2、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2011)皖宿拂公证字第3971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4月14日黄胜利和刘建彬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借期一个年,保证人:黄亮亮、娄继军。黄胜利用其拆迁安置房作抵押。3、2013年5月30日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2759号执行证书,证明黄胜利向刘建彬借款15万元,刘建彬按约如数放款给借款人。黄胜利到期未还。娄继军为连带保证人,黄胜利用其拆迁安置房一处作抵押,并办理了公证。4、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黄胜利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交给了刘建彬。5、本院(2013)宿埇执字第014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争议房。本院审查查明: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2011)皖宿拂公证字第3971号公证书和(2013)皖宿拂公证字第2759号执行证书确认了2011年4月14日黄胜利向刘建彬借款15万元,娄继军为连带保证人,黄胜利用其拆迁安置房一处作抵押。2013年9月3日刘建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以(2013)宿埇执字第014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黄胜利名下的位于埇桥区胜利路安置小区17#楼13层132号安置房屋。2015年6月12日案外人李亚敏以法院误将其财产当作被执行人黄胜利的财产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7月3日,李亚敏与黄胜利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黄胜利将争议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亚敏,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交给了异议人李亚敏,并经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初经黄胜利的儿子黄亮亮的手,黄胜利收到李亚敏购房款2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李亚敏未提供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证据。故异议人李亚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亚敏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丽玲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