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谭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某在湖南李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货物销售。期间,谭某共销售价值三十余万元的产品到邵阳市某某电池厂。邵阳某某电池厂老板宁某某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至李某公司账户外,并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20日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12.5万元货款给谭某。谭某收取货款后,上交了6万元到李某公司,余下6.5万元货款留作自用,一直未归还公司。2015年4月1日,谭某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7日,谭某家属为其退还44934元(系从谭某挪用6.5万元中扣除其应得工资及提成款20066元后的余下款项)至新邵县公安局,同日新邵县公安局将该款发还给李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货单、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简历表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陈某某、孙某香、谢某某、宁某某、李某珍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以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便利条件,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谭某家属代为退还了挪用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建议对谭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谭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