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赵萌、姜朝与姜绪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绪成,赵萌,姜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绪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朝,学生,系姜绪成与赵萌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绪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绪成,被上诉人赵萌、姜朝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萌与被告姜绪成于1995年8月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姜朝。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3月27日经泾阳县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姜朝由原告赵萌抚养,原告赵萌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分担。离婚时双方对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未做处理,被告将三人的承包经营地承包给本组村民。2013年年初,原告赵萌将土地收回,2014年7月13日,被告回家,双方为土地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原审认为,村、组分配给两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其经营权属于两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强行占有。该承包经营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该村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不属于原告赵萌与被告姜绪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绪成以原告赵萌在离婚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同意分割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姜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赵萌、姜朝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费100元,由姜绪成承担。宣判后,姜绪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便做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传唤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9时在云阳法庭开庭审理此案,8月28日上诉人到云阳法庭,但并未开庭,说是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但此后上诉人一直未接到通知。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双方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离婚时已处理,离婚时被上诉人赵萌已经表示放弃所有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赵萌、姜朝辩称,赵萌在离婚时是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土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对家庭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但对三人土地3.9亩承包经营权未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并未表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离婚时已作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仅在于在离婚时赵萌是否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审未经开庭审理就作出判决,但一审卷宗显示本案一审于2014年8月28日开庭,庭前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并谈话告知了上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姜绪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