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黄某。被告汪某甲(又名汪孟国),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付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63********。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原告黄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患有××,经治疗效果不明显,被告丧失了基本的生活认知能力,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宅院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患有××现未治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汪某乙。后双方因被告患有××,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未能建立巩固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患有××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以致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因被告现患有××且被告亦无其他住房,为有利于被告的××及生活,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