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姚谦顺与陈淑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谦顺,陈淑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谦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秦红梅,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董明卿,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姚谦顺为与陈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姚谦顺为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一本活页笔记本,内有姚谦顺手记的双方往来账目,其中最后一面方框内的数行记录被打叉删除,陈淑龙在方框边缘处签名确认。本案诉讼期间,姚谦顺主张陈淑龙在最后一页签名表明陈淑龙确认其手记的全部账目内容,陈淑龙对此予以否认,称其长期在国外做生意,国内生意由其表哥彭某代为打理,彭某向姚谦顺购买了一些电子主板的成品和半成品,自己在最后一页打叉和签名仅是确认彭某与姚谦顺已经货款两清。除此以外,姚谦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QQ聊天记录截图,上面显示陈淑龙曾向姚谦顺发送过电子账目,且姚谦顺向陈淑龙提供过其妻潘某华的银行账号,为佐证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姚谦顺还提供了数页产品清单和陈淑龙向潘某华银行账户转款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合伙经营音箱外贸业务期间的销售收入及陈淑龙按照姚谦顺提供的潘某华账号转款的事实。陈淑龙否认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声称该QQ号虽然是以其个人的名义申请,但实际上是公司开展业务的公用QQ号,该QQ号曾经被盗,聊天截图上面陈淑龙关于“最近有人冒用我的Q骗钱,汇钱除非本人电话,其他一概不理”的留言即是明证,自己从未向陈淑龙发送过上述电子账目。至于陈淑龙向潘某华账号转款的问题,陈淑龙声称自己之前曾经数次向同一账号转款,早已知道潘某华的账号信息,不存在按照姚谦顺提供的账号转款的问题。姚谦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陈淑龙返还姚谦顺欠款49.5万元;2、判令陈淑龙支付姚谦顺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毕止);3、判令陈淑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或散伙协议,本案缺乏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从现有证据来看,姚谦顺提供的笔记本最后一页虽然有陈淑龙的签名,但该笔记本为活页笔记本,不能排除前面几页被替换的可能性,并且从生活常识判断,陈淑龙在最后一页打叉处签名仅能代表陈淑龙对被删除部分的确认,不能证明陈淑龙确认笔记本所有内容的事实,姚谦顺以该笔记本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缺乏说服力。至于姚谦顺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姑且不论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即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按照姚谦顺的说法,陈淑龙向其发送的电子账目也仅仅是数页产品清单,上面只记载了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简单信息,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姚谦顺向陈淑龙提供其妻潘某华账户信息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在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姚谦顺同样有可能向陈淑龙提供潘某华的账户信息,因此,该QQ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姚谦顺针对核心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现有证据尚未构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不能推导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唯一性结论,姚谦顺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姚谦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减半收取4362.5元,由姚谦顺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姚谦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0年2月,姚谦顺与陈淑龙合伙经营插卡音响贸易业务,二人分别出资二十万元运营公司,公司未注册。合伙经营中陈淑龙主要负责财务、销售,姚谦顺主要负责采购、付款,合伙期间累计销售额约250万元,后双方散伙核算,截至2010年12月,陈淑龙尚差姚谦顺819773元,对前述核算账目,有陈淑龙签名确认。此后,陈淑龙陆续支付姚谦顺欠款,其中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截至起诉之日按账面记载陈淑龙尚欠姚谦顺49.5万元。双方曾于2014年7月--8月期间多次协商,陈淑龙自己确认尚欠姚谦顺33.9万元,姚谦顺考虑到双方是老乡又是好兄弟,就没有与他计较差额,更是信任他,没让陈淑龙出具书面欠条。然而陈淑龙在支付了几笔欠款后就借口不再付款。让姚谦顺意想不到的是,在一审庭审中,陈淑龙竟否认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抵赖说“还款”是向姚谦顺采购货物的货款。双方合伙的事实有大量供应商及合伙期间聘请的工程师可证实。上诉人姚谦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姚谦顺的一审诉求;2、判令陈淑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陈淑龙针对姚谦顺的上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姚谦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从姚谦顺提供的笔记本来看,陈淑龙只在最后一页的划线部分下面签字,对该签字的解释,姚谦顺认为是对笔记本中所有记录内容的确认,陈淑龙认为是只对划线部分的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陈淑龙在最后一页划线处签名仅能认定陈淑龙对被划线部分的确认,在陈淑龙没有在笔记本上逐页签名的情况下,不能以最后一页划线部分的签名当然认定陈淑龙确认笔记本记载的所有内容。至于姚谦顺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姚谦顺及其妻潘某华与陈淑龙的银行往来、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姚谦顺与陈淑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更不能证实出资比例、经营方式、盈余分配等合伙必备的基本内容。姚谦顺针对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其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双方是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当然推导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唯一性结论。故姚谦顺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姚谦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