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29号原告敖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敖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从孝、张辉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石法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无往来联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石法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被告婚后不久就外出务工至今未归,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削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本院2014年7月判决未准予离婚后,又分居1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用560.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持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需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冉从孝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