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凌波,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日,被告人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横山桥镇、洛阳镇等地农贸市场,冒充被害人周边的饭店、火锅店、小吃店的工作人员,虚构要购买被害人物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实施诈骗作案6起,共骗得人民币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溧阳市西平路西城市场王计调味品冷冻干货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2、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农贸市场D105摊位,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茆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3、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原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南大街集贸市场25号面制品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4、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44号大棚晓英百货批发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2700元。5、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农贸东路13号兴达粮油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700元。6、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农贸市场东门对面生鸡屠宰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茆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巩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有前科且本案系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徐某能认罪,退赃,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3天,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