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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山永旺水泥有限公司与北京路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路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永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黄邵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永旺水泥有限公司(曾用名唐山市金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法定代表人张永旺,经理。上诉人北京路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北京路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北京路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办公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东,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工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解决。本案出卖人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赵小芬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