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钟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闵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撤回对被告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明 勇人民陪审员 熊礼涛人民陪审员 牟光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林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