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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辉、金贵、金天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商初字第50号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辉,女,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金辉,男,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金贵,男,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金天和,男,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辉、金贵、金天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金辉、金贵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金天和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金辉、金贵、金天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金辉以车辆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率为13.8%,按季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与被告金贵、金天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截止2015年4月6日结欠原告利息1321.65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金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同被告金辉约定借款内容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贵、金天和为借款的方式、还款期限等内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辉发放借款3.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金辉以车辆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率为13.8%,按季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与被告金贵、金天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金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贵、金天和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金辉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辉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金贵、金天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辉、金贵、金天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6日的利息1321.65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金贵、金天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金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镇汝审判员  张 蓉审判员  张禄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