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天津旭日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吕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旭日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吕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83号原告天津旭日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2号金科大厦1-301。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彦,该公司人事专员。被告吕童,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鸿讯通手机卖场运营维护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旭日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风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旭日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彦,被告吕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旭日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份,被告与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起诉要求:一、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号裁决书”;二、原告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338.74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12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1328.74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主张证明被告与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主张证明被告工资由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证据四、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考勤记录,主张证明被告在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出勤情况;证据五、免职单,主张证明被告因连续三天未出勤被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称填写劳动合同书时甲方资料都是空白的,认可乙方的签字和填写记录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对证据三、认可该工资表中的内容,与公司发给被告的工资金额一致,但不认可是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给被告工资;对证据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是在原告处记录考勤,不在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记录考勤,但认可考勤记录的被告出勤情况;对证据五,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表示没有见过。被告吕童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业务员,上班时间为每天早8:30至下午6:00,每周休息1天。用指纹打卡记录考勤,被告工作至2015年2月14日,之后再未到岗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2015年2月12日原告无故将被告辞退。为此,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同意仲裁裁决书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证据二、原告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证据三、有原告盖章的退货单2张和销售单据1张,证明被告可以进入原告库房工作,且货物盘点也是被告进行的;证据四、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2月13日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五、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仿制被告签字情况;证据六、原告给被告培训时的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了岗前培训;证据七、被告为原告工作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被告去与原告合作的经销商处抽检产品的工作情况;证据八、被告为原告做活动时的照片1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证据九、被告与原告职员李少强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业务软件被告也可以使用;证据十、与被告一批来的同事职员张嘉禹的劳动合同照片1张,证明被告签劳动合同时该合同甲方情况为空白,被告和张嘉禹一样在不知道甲方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认为该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三,虽然退货单有原告的盖章,但因为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被告有可能能拿到原告的单据;对证据四、不认可,原告员工工资是由建设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没有用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发工资;对证据五、是电子文档,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也没有见过;对证据六、七、八不认可,因为原告与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同一楼层,不排除被告到原告处拍照片的可能;对证据九、不知道李少强这个人,李少强也不是原告员工,从照片上也看不出他们的聊天内容;对证据十,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清楚此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述原系原告处员工,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被告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高温补贴,拖欠工资、年终奖等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号仲裁裁决书做出仲裁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38.74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512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的工资1328.7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南门外支行调取了向被告名下工行账户支付工资的王超非名下账户流水信息,后又至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该公司人事经理李丽称,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考勤记录等证据是该公司向原告提供,也认可被告原系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王超非也原系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并提交了王超非在其公司的实习申请表。庭审中,原告认可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述情况,被告表示不认识王超非,不知道其是否是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天津旭日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考勤记录等证据,并结合法院调查取证及法庭质证情况,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旭日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吕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38.74元;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512元;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1328.7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风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