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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崔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崔金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迎宾大道南段焦郑高速公路焦南收费站南院。法定代表人徐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安,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亮,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上诉人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金安于2013年5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622.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O0148号民事判决,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焱、赵岩,被上诉人崔金安的委托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4日2O时30分许,在原焦高速公路郑州至焦作方向45公里233米处,李���财驾驶豫H**l30小型客车,行驶中末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将在超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弟弟崔保安撞死。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原告弟弟崔保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为赔偿事宜以李存财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元月7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6.7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3208O.6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O0元、交通费为800元。并认为受害人崔保安因本次事故致其死亡,其兄崔金安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之权利,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并综合考虑李存财垫付1900O元及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判决李存财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损失133916.33元。原告剩余损失54622.47元未得到赔偿。另查明,2012年9月4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正值武西高速公路上跨郑焦晋高速公路施工期间,此处出现防护栏缺失路段,而原告家所在村庄距离此处相对较近,而原告之兄长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在原告监护不到位的情况下,诸方面因素相结合以致此事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结合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此次事故发生时,正值武西高速公路上跨郑焦晋高速公路施工期间,此处出现防护栏缺失路段,而原告家所在村庄距离此处相对较近,原告之兄长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在原告监护不到位的情况下,诸方面相结合以致此事故发生。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处于施工时期护网缺失管理不到位,以致智障人员进入高速公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崔金安作为智障人员崔保安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将其兄长置于危险之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对���告除已获赔偿之外的损失54622.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O%,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924.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金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092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66元,由原告崔金安负担1090元,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和武西高速之间已经就武西高速跨郑焦晋高速施工期间的包含防护栏在内的一切安全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由武西高速承担因施工期间所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家附近的高速公路存在防护栏缺失和被上诉人监管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也认定了造成护栏缺失的原因是因为武西高速正在施工,是施工的原因造成了护栏的缺失,这些事实也都属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处于施工时期防护网缺失管理不到位,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事发路段的所有权人,但不是造成事故发生时护栏管理的责任人,武西高速正在施工是造成护栏缺失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相关情形,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崔金安辩称,上诉人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对处于施工时期护网缺失管理不到位,以致智障人进入高速公路,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称与武西高速签有协议,在二审结束后,上诉人可以向武西高速追偿。根据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崔金安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漏列诉讼主体;2、上诉人是否应对崔保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与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武西高速公路上跨郑焦晋高速公路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及《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因原审提交复印件),以此证明护栏缺失是为武西高速上跨郑焦晋高速公路施工所致,且我公司与武西高速之间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责任承担主体。(提交复印件,原件已退还)。崔金安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协议系上诉人与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公司的内部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我方,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我方后,再向其他人主张。针对争议焦点,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1、本案漏列诉讼主体为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即武西高速),理由是原审认定造成护栏缺失是施工原因造成的,而施工方为武西高速,我公司与武西高速也就施工期间包含防护栏在内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性及引发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约定,武西高速与我公司之间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也不存在内部合同之说。因此结合原审认定事实及我方提供的证据,一审遗漏当事人。2、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防护栏缺失的管理责任是因施工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就施工期间管理责任已经明确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崔金安主张,1、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对施工期间防护网缺失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本案未漏列诉讼主��。2、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道交司法解释,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武西高速公路上跨郑焦晋高速公路施工协议书》及《该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主张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上车辆多、车速快,是车辆高度危险的活动区域。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发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人,有责任、有义务做好高速公路两边的安全防护网不缺失、不损坏,以防止不安全因素的发生。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时,正值武西高速公路上跨郑焦晋高��公路施工期间,此处出现防护栏缺失路段,按照与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武西高速公路上跨郑焦晋高速公路施工协议书》及《该协议的补充协议》规定,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系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即使按照双方上述约定,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对安全防护栏管理不到位、损坏、缺失,那么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尽到巡查、监管、督促、整改的职责,而没有尽到上述职责,造成智障人崔保安越过安全防护栏到高速公路上,发生惨剧。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管理人身份,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是施工人身份,至于双方对发生事故约定由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属于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现崔金安未向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向事发高速公路的管理人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漏列诉讼主体。原审根据案件的事实,酌定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崔保安的死亡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66元,由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