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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传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张传福,男。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诉讼代表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明、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福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RJ30061AC-G、发动机号为967436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2012年11月13日,投保车辆在五莲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苑克双受伤,原告因此赔偿苑克双损失255500元,后到被告处理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系在移动过程中而非作业过程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移动过程中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10万元,并且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RJ30061AC-G、发动机号为967436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2012年11月13日8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柳家辉驾驶投保车辆在五莲县于里镇岳庄村村内土质路面胡同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苑克双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苑克双受伤,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柳家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苑克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苑克双将张传福起诉至五莲县人民法院,五莲县人民法院委托日照莲医司法鉴定所对于苑克双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确定苑克双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苑克双自主行动受限,属部分护理依赖,故苑克双要求张传福赔偿其损失535688元,损失明细包括:医疗费670123.23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4460元、今后护理费240000元、××器具费360000元、鉴定费1500元,经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月17日苑克双与张传福以(2014)莲民交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张传福赔偿苑克双200000元(不包含已给付的55500元),于2014年1月28日付6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付7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其余损失苑克双自愿放弃。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支付给苑克双现金15万元,2014年8月9日支付给苑克双现金5万元,加之原告已经给付给苑克双的55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共赔偿给苑克双损失255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明细表第六条附加险项中载明: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及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第七条免赔信息项中载明“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十三条特别约定第四项载明“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10万元”,第五项载明:“保险标的移动过程中的任何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第六项载明“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被告对于上述保险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其中在投保单险种项目栏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免赔设定项目栏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项目栏载明,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保险期限以银行放款期限为准,该保单不承担保险标的在移动过程中的损失。投保单中所载以上内容均为手写。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为手写“张传福”,并捺印。对于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投保单中的内容并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投保人签章亦非原告本人签字和捺印,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告对于条款内容不知情,故相应的减轻、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鉴定投保单中的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在投保单中的签字和指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传福”签名非张传福本人所签,指纹亦非原告张传福本人所捺,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证实张传福已于2013年7月25日将机械设备贷款全部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莲县于里镇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传福在我村修路过程中,用挖掘机碰伤我村村民苑克双,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保险条款、明细表、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书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莲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其已结清贷款的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五莲县于里镇岳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投保挖掘机发生事故时所处的状态,故本院对于投保挖掘机系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标的系在移动过程中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25550元,但原告的损失总数额为2555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数额仍然高于原告起诉标的额200000元,故原告所诉保险金20万元无需再次扣除免赔额。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内容是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应当是10万元还是20万元。本院认为,该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关于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赔付方法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金20万元。原因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明细表,被告称对于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保险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在保险明细表中关于赔偿限额的内容载于特别约定处,而特别约定是为适合个体化差异的需求而设立的,是就保险责任、赔偿方式等达成的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内容产生效力的前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达成合意,而投保单上的签字捺印并非原告本人所留,即原、被告未针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进行协商,该内容仅仅为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并不产生合同上、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该内容无效,被告应当按照赔偿限额20万元支付给原告保险金。综上,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传福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