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翔,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翔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翔于2015年5月5日晚,溜门进入东海县张湾乡驻地潮流服饰店厨房,趁无人之际盗窃庞某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80元。2、被告人张翔于2015年5月11日夜,钻窗进入东海县张湾乡驻地聚利来蛋糕店,趁无人之际盗窃汤某放在一楼柜台的钱箱一个,内有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张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庞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庞某、汤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本院所做的(2014)连东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翔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翔已退赔被害人庞某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汤井芝人民币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