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0日经彰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振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20时至23时期间,在彰武县客运迎宾馆340房间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罗某某于同年10月19日21时30分至次日7时期间,在彰武县客运迎宾馆426房间内容留赵某、张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某、朱某、孙某某、武某某证言、彰武县客运迎宾馆前台登记住宿明细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罗某某系让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尿检,而非因其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传唤,其到案后亦未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因此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