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衢州日报商务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衢州市广播电视发展公司、李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日报商务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衢州市广播电视发展公司,李国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71号原告:衢州日报商务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宜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晖,浙江元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建民。被告:衢州市广播电视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小荣。被告:李国华。原告衢州日报商务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报彩印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广播电视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发展公司)、李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报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晖、被告广电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荣、被告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报彩印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李国华挂靠被告广电发展公司承包经营《汽车时代》杂志。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广电发展公司印刷《汽车时代》杂志,共计报酬款71700元,被告仅支付了31000元,剩余407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报酬款40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日报彩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华挂靠被告广电发展公司委托原告印刷《汽车时代》杂志,尚欠原告报酬款40700元的事实;2、汽车时代杂志两份,证明被告李国华系该杂志主编,有权代表被告广电发展公司的事实;3、2012年1月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华曾代表被告广电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广电发展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有业务往来,之后并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已在(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7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华答辩称:本案系其个人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与被告广电发展公司无关。欠款属实,因业务款项尚未收回,暂无能力支付报酬款。被告广电发展公司、李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7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两份,笔录记录:原告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承认2013年之后的《汽车时代》杂志系其与被告李国华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广电发展公司在调解笔录中约定“本次纠纷处理终结,双方从此互不追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两被告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广电发展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均系被告李国华个人与原告签署,与其无关;被告李国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其个人与原告签订,与被告广电发展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有被告广电发展公司的盖章,而本案合同无被告广电发展公司印章,恰恰能够证明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李国华个人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庭审笔录二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调解时系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故不能免除被告广电发展公司的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国华与原告签订印刷承揽合同书一份,委托原告印刷《汽车时代》杂志,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李国华印刷《汽车时代》杂志。2015年4月16日和17日,被告李国华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报酬款55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李国华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07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李国华系挂靠被告广电发展公司经营《汽车时代》杂志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另查明:被告广电发展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曾委托原告印刷《汽车时代》杂志,双方因报酬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电发展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报酬款124150元,后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次纠纷处理终结,双方从此互不追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国华对欠原告报酬款40700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广电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电发展公司之间就报酬款支付的问题已在之前本院(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广电发展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国华就报酬款支付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国华未支付全部报酬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华支付报酬款407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日报商务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报酬款40700元。二、驳回原告衢州日报商务彩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