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汾执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福寿与周斌、陆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98号申请执行人顾福寿。委托代理人刘静宜。委托代理人高得生。被执行人周斌。被执行人陆颖。以上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贵宝。原告顾福寿诉被告周斌、陆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周斌、陆颖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00元。如被告周斌、陆颖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顾福寿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00元中未付部分与违约金2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周斌、陆颖共同负担,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周斌、陆颖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福寿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5670元,执行费1785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银行、房管所、车管所查询两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除被执行人陆颖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未寻找到其下落。2015年8月14日,申请人与两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周斌、陆颖于2015年11月10日前履行5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履行50000元,余款2567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二、因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同意本案做程序终结处理。如果两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自被执行人违约之日就125670元未付款项申请恢复执行。三、执行费1785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于2015年11月10日前履行。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陆颖名下的车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明确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吴卫忠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