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芳与康保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芳,康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芳,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保林,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康保林委托代理人)广燕玲,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上诉人康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康芳诉至原审法院称:丰台法院(1999)丰民初字第6606号判决我对坐落在×××102号三居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我居住在该房,康保林、广燕玲把房间所有钥匙全部换了,不给我,不让我使用。2014年7月21日晚我敲门,他们不给开门。我继续敲门,他们共同拳脚相加将我打伤。我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母亲家养伤。要求康保林、广燕玲连带赔偿我诊疗费1359.82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2727元,共计4116.82元,诉讼费由他们承担。康保林、广燕玲辩称:2014年7月21日晚上一点四十多,我们在睡觉,就听见咚咚的声音,康保林就起来了,发现康芳穿着高跟鞋踹门,康保林推了康芳一下,康芳开始抓康保林,广燕玲就把康保林拽回来了,就等着警察了,警察来了之后就把康芳和康保林两个带到看守所,最后双方写了一个协议,不追究双方的责任,现在康芳起诉,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芳与康保林系父女关系。与广燕玲系继母女关系。双方均居住于×××102号房屋。2014年7月21日23时50分许,康芳与康保林因房产居住权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7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为父女关系,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关于住房引发的纠纷双方协商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双方的伤情自行处理,留存诊断证明,关于费用问题,双方可到法院解决;4.在住房问题解决期间,双方不得发生任何治安刑事问题,违者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7月22日,康芳至北京丰台医院就诊,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腰部挫伤;病房随诊;休假3天。支付医疗费1356.32元,出租车交通费30元。同年7月27日、28日康芳再次到北京丰台医院就诊,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腰部挫伤、病房随诊、休假3天;腰椎间盘突出、休壹周。支付医药费3.50元。2014年8月4日,又到北京丰台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复诊,建议:上级医院会诊;休息贰周。康芳另提供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康芳2014年7月21日因被其父及继母打伤,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家养伤。在我单位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养伤期间扣工资2727元”。庭审中,广燕玲提交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注册信息,该信息记载2008年3月10日,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注销,商行的负责人为康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芳与康保林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康芳要求康保林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早已被注销,对此无证明力,故康芳主张误工费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康芳未提供广燕玲将其致伤的证据,故其要求广燕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一、康保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芳医药费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八角二分、交通费三十元。二、驳回康芳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康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康保林、广燕玲赔偿诊疗费1359.82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2727元并承担诉讼费。康芳的上诉理由为:我居住在涉案房屋,康保林、广燕玲把房间所有钥匙全部换了,不给我,不让我使用。2014年7月21日晚我敲门,他们不给开门。我继续敲门,他们共同拳脚相加将我打伤。我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母亲家养伤。我的误工损失是真实的,对方应赔偿,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支持不公平。我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一个是北京前程无忧汽车配件商行,虽已注销,但实际还在经营;一个是北京福士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我只主张一个单位的误工费已经仁至义尽。此外,派出所笔录上记载的是康保林、广燕玲两个人,但原审法院的法官没有去派出所调取笔录。康保林、广燕玲服从原审判决,并表示不同意康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本院驳回康芳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康芳称其还在北京福士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写明康芳2014年7月21日因被其父打伤,于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家养伤,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养伤期间扣工资2727元。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经对比,该《误工证明》与康芳原审提供的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相同。广燕玲对康芳前述主张及其提交的北京福士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租车收据、协议书、北京丰台医院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康保林、广燕玲责任的认定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康芳与康保林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对康芳要求康保林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康芳原审提交的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早已被注销,故原审法院对康芳主张误工费一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虽然康芳二审提交了北京福士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该《误工证明》与康芳原审提供的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相同,且该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早已存在,康芳完全具备在原审提交该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的条件。现广燕玲对康芳前述主张及其提交的北京福士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康芳也未提交支持其误工损失的其他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康芳主张的误工费亦不予支持。因康芳未提供广燕玲将其致伤的证据,故其要求广燕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诸多因素确定康保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不妥。基于以上理由,康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芳负担25元(已交纳),由康保林负担2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