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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龚良冰、以被申请人已通过另一诉讼案件冻结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61934.1元等与黎水兰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良冰,黎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223号申请人龚良冰,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南海乡南中村。被申请人黎水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湛江市。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通过另一诉讼案件冻结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61934.1元,现申请人拟另案起诉被申请人及吴马飞、马观华等人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从申请人银行账户上可得利益561934.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银行存款、可得利益,系本院受理的原告黎水兰诉被告龚良冰、第三人吴马飞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4号]一案中,根据原告黎水兰的申请,依法保全的被告即本案申请人龚良冰的银行存款。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阶段。现龚良冰拟通过诉前保全的方式,保全上述财产,依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龚良冰的诉前保全申请。预收的诉前保全费3329.67元,退还申请人龚良冰。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审判员 蔡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华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