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与叶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叶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负责人许斌,行长。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勇,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诉被告叶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以下内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二街25号二座2302房的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5675%,(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管理办法,原告有权直接按国家规定的进行调整)(见合同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见合同12.4和12.9);被告以借款所购房产抵押作担保还款,抵押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见合同10.2.1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见合同12.1、12.2、12.3)。二、履约与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1日放款,被告遂办理上述房产抵押权登记。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已经连续3期未按期还本付息,根据原告银行系统记录,被告应还未还本金共5586.21元,应付未付正常利息5276.67元,应付未付罚息28.7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复利27.29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有权依法拍卖抵押房产,在合同约定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相应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5332.66元,其中应还未还正常利息5276.67元,应还未还罚息28.7元,应还未还复利27.29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止,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另计。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金更变为405619.78元。被告未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5619.78元,利息5276.67元,罚息28.7元,复利27.29元。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按3000元/宗的标准进行固定收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诉前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根据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且由其本人签收,故以被告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构成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综上,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二、不动产抵押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5619.78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5276.67元,罚息28.7元,复利27.29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叶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叶志勇提供其名下的抵押物房产就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7元、财产保全费2812元,共计6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