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在本市兰江街道江南新城东区8幢某室被害人姚某家,借为被害人做装修之际,趁虚窃得被害人姚某放于卧室床靠背后箱子内及电脑桌抽屉内的黄金项链4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3枚及黄金耳环1副,总重109.45克,合计价值人民币32835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郑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当票、借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周某、何某、黄某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九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