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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松,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松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5组122号米某家房屋外,趁无人之机,将米某挂在窗户上的钥匙取下,用钥匙开锁进入该房屋,将房屋卧室床上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533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松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米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彭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松的供述和辩解,购买笔记本电脑凭证、杨某乙收购彭松笔记本电脑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松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松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