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0号原告: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序仁。委托代理人:张波、陈启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权盛。被告: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丽嫦。被告:梁景文,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梁权盛,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丽嫦,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拓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力公司、兆拓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东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2014年5月8日到期),贷款利率1.5%每月。罚息每逾期一天,按欠款余额4‰收取(鉴于被告经营困难,罚息原告自愿按照0.6‰每日收取)。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款项30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为担保被告借款人之还本付息及相关义务的履行,保证人兆拓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为担保借款人之还本付息及相关义务的履行,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08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依约还款,遂提出展期申请。借款人偿还本金100万元之前提下,原告为借款人办理展期手续,并签订《展期协议》,展期金额200万元,展期4个月,(即2014年5月9日—2014年9月8日)展期期间相关收费标准不变,并约定采用本金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金(2014年8月8日归还欠款50万元,2014年9月8日归还欠款150万元)。原连带保证人及动产抵押人均签字同意继续依据原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担保。依约定,借款人应到期还本并于每个计息月月头预付当月利息,但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未依约支付利息。并未执行本金分期还款计划,亦未在2014年5月8日归还全部本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56.47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依据双方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支付贷款本金200万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191250元、罚息373500元,合计256.475万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罚息按每日0.6‰的标准计算;2、被告东某公司以《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动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五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东某公司(债务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每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期限届满或债权人依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债务人必须完全履行,如债务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债务人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债务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除需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贷款期限届满或债权人依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债务人必须完全履行,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并将所得款项优先抵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兆拓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乙方、担保人)、被告东某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丙方之间签订的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丙方向甲方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丙方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东某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前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延期还款协议等),乙方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财产清单的抵押财产(四十台设备)为甲方的债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等,双方并就上述四十台设备在工商局番禺分局作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抵押人为被告东某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债权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赔偿金、逾期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数额为借款合同中人民币300万元项下的3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抵押物概括详见本判决附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依据被告东某公司的指示将300万元贷款支付至陈丽燕的银行账号,原告并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东某公司(乙方、债务人、担保人)、被告兆拓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丙方、担保人)签订《展期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前述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于2014年5月8日到期,因乙方暂无法向甲方偿还贷款本金,向甲方申请延期还款。展期贷款本金为200万元,展期期限四个月,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展期后,乙方应于2014年8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4年9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丙方为保证人、抵押人,同意继续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及动产合同,继续对乙方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兆拓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同意对乙方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与乙方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被告东某公司同意对乙方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继续履行前述《动产抵押登记书》,合同并约定除与本展期合同约定不一致外,均按合同方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被告动力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变更内容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变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原告另提交了数份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东某公司、被告兆拓公司的借款、动产抵押、保证担保行为均经过公司股东决议。另外,原告主张,由于合同原约定的罚息4‰过高,原告自动将罚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0.6‰。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1日(原告放款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东某公司已经清还贷款利息,不主张罚息;2014年5月11日之后,被告东某公司另支付7.5万元的利息给原告。为了方便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至债务清偿日以200万元为贷款本金计算利息、罚息。则明确其诉请第一项为:五被告连带支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该笔贷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5%)、罚息(每日0.6‰),被告已经支付的7.5万元利息相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东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及罚息(每日0.6‰)标准计算还款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东某公司以案涉抵押财产(四十台设备)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兆拓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兆拓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广州市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5万元利息相应予以抵扣)。二、被告广州市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广州市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四十台设备(详见附表)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对被告广州市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广州市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18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梁景文、梁权盛、陈丽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曾海滨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文韬附表:抵押物概况序号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1R03磨底验电机配提升机1套,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2R6磨底验电机配提升机1套,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3R03铝膜包装线1套,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4R6铝膜包装线1套,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58T立式保温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68T立式保温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78T立式保温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88T立式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98T立式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108T立式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118T立式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128T立式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133T立式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143T立式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152T立式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162T立式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172T立式水箱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18R20生产线1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19电池套铁壳组合机1套,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20电池套铁壳组合机1套,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21电池套铁壳组合机1套,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22电池套铁壳组合机1套,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23R6生产线1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24R03生产线1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25R6外切口机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26R6外切口机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27R03外切口机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28R6外切振动盘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29R6外切振动盘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30R03外切振动盘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31R6倒筒机构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32R03倒筒机构1台(价值:50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33R03倒筒机构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34R03单套输送机构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35R03单套输送机构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36R6单套输送机构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37R6单套输送机构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38R03包装线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39R6包装线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40R6生产线1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状况良好,存放在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383号2幢广州市兆拓实业有限公司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