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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那大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曼,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集团公司)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钢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大勇,被告本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钢集团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12月6日,2013年8月28日,原告本钢集团公司与被告本钢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统借统还合同》,约定:本钢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钢集团公司借款2680万元;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钢集团公司借款1905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钢集团公司借款30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758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但本钢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钢集团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本钢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本钢集团公司偿还借款758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本钢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本钢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本钢集团公司提出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给付同意按合同约定执行。由于本钢房地产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本钢集团公司能延长还款期限或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本钢集团公司(甲方)与本钢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统借统还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统一向中行本溪分行借款2680万元,借款年利率6%,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到2013年11月12日止。甲方在取得中行本溪分行银行统一贷款后,其中2680万元,由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将资金转贷给乙方。2012年11月9日,本钢集团公司向本钢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2680万元,本钢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6日,本钢集团公司(甲方)与本钢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统借统还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统一向中行本溪分行借款1905万元,借款年利率6%,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到2013年12月5日止。甲方在取得中行本溪分行银行统一贷款后,其中1905万元,由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将资金转贷给乙方。2012年12月6日,本钢集团公司向本钢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1905万元,本钢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8月28日,本钢集团公司(甲方)与本钢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统借统还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经营需要向乙方转贷资金6000万元,利率5.40%。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提前偿还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2013年8月28日,本钢集团公司向本钢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借款到到期后,本钢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7585万元及利息。现本钢集团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钢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758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本钢房地产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本钢集团公司提供的《统借统还合同》、收款收据、进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钢集团公司与本钢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份《统借统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钢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本钢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钢房地产公司应向本钢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85万元,同时按约定支付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七千五百八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二千六百八十万元的利息,从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其中一千九百零五万元的利息,从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其中三千万元的利息,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四计算)。如果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二万一千零五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四十二万六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辉审 判 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