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长青钢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昊青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全智、王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长青钢丸有限公司,青岛昊青机械有限公司,王秀珍,孙全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长青钢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全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昊青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怀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秀珍,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全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州市长青钢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昊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青公司)、原审被告孙全智、王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昊青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长青公司、孙全智、王秀珍:共同支付货款7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3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昊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重新立案,另行组织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长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被上诉人昊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原审被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全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青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是孙全智。孙全智与王秀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长青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孙全智和王秀珍,王秀珍任该公司监事,孙全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昊青公司与长青公司自2005年起有经济往来。2009年2月23日王秀珍以孙全智的名义向昊青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09年2月23日欠青岛昊青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及配件款壹拾壹万肆仟玖佰元整(¥114900)。注:另欠发票56100元。郑州孙全智。2009年2月23日”。欠条出具后,长青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方式累计向昊青公司支付35000元。原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昊青公司提交的欠条能否认定为王秀珍书写,应由哪方承担责任。昊青公司与长青公司因货物买卖存在经济往来,王秀珍、孙全智夫妻作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同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由孙全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情况,昊青公司主张王秀珍以孙全智的名义对其出具欠条,该院不能排除这一主张的可能性。对这一主张是否成立,昊青公司已经无法再搜集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而王秀珍完全可以通过到庭进行抗辩甚至进一步申请笔迹鉴定的方式否定昊青公司的主张,根据举证的难易程度,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王秀珍。王秀珍在原审一审、二审及本案中,均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王秀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昊青公司提交的欠条,该院认定为系王秀珍书写。综合王秀珍与长青公司的关系以及其与孙全智的夫妻关系,应当认定王秀珍书写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长青公司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昊青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欠条出具后,长青公司已偿还昊青公司货款35000元,昊青公司主张长青公司偿还剩余货款799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昊青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长青公司,故其要求孙全智、王秀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长青钢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昊青机械有限公司欠款79900元;二、驳回青岛昊青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郑州市长青钢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长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欠条并非长青公司出具,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也未事后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被告王秀珍的法律文书均由孙全智签收,王秀珍是否知情存在疑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秀珍,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中民二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昊青公司答辩称:孙全智与王秀珍系夫妻关系,孙全智系长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欠条是王秀珍亲自书写。昊青公司与长青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秀珍针对长青公司的上诉陈述称:欠条不是王秀珍书写。从欠条形式看,该欠条最有可能是孙全智书写,也有可能是长青公司找他人代写。原审法院仅依据昊青公司的口述,推定欠条是王秀珍书写属认定事实错误。昊青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就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举证;原审卷宗显示,所有应诉手续的送达回证均不是王秀珍所签,故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孙全智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论述科学、合法。二审庭审中,王秀珍虽然参加诉讼,但未就欠条内容申请司法鉴定,其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昊青公司与长青公司因货物买卖存在经济往来,且王秀珍、孙全智夫妻作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同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由孙全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在科学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以表见代理认定涉案欠款由昊青公司负担的实体处理得当、正确,昊青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孙全智和王秀珍系夫妻关系,故原审应诉手续由孙全智签收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长青钢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