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爱兰与黄月芹、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兰,黄月芹,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杨爱兰。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芹。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爱兰诉被告黄月芹、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集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黄月芹、被告淮汽集团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兰诉称,2015年2月25日7时30分许,黄月芹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秀路交叉路口处,因避让沿灵秀路由南向北的一辆轿车,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卖放心早餐的陈建国、杨爱兰,造成陈建国、杨爱兰受伤及轿车和物品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月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国、杨爱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爱兰入住淮安市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702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应当免赔20%;3、我公司与被告淮汽集团有一份承保协议,双方约定医疗费扣除不高于10%的非医保用药;4、鉴定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黄月芹辩称我为原告杨爱兰垫付医疗费29087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黄月芹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秀路交叉路口处,因避让沿灵秀路由南向北的一辆轿车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卖早餐的陈建国、杨爱兰,造成陈建国、杨爱兰受伤及轿车和其它物品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月芹驾驶机动车行经无灯控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建国、杨爱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爱兰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5年6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99382元。其中,原告杨爱兰支付20000元,被告黄月芹垫付29087元,尚欠医院150295元。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淮汽集团所有,被告黄月芹系被告淮汽集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淮汽集团签订一份承保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淮汽集团车辆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医保外合理用药部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扣赔比例不超过10%。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承保协议书,出租汽车租赁承包合同书及实施细则,病人费用清单、欠费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月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杨爱兰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及承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扣赔不超过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扣赔5%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投保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兰医疗费(199382元-10000元)×(1-5%)×(1-20%)=143930.32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黄月芹系被告淮汽集团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淮汽集团予以赔偿,即赔偿199382元-10000元-143930.32元=45451.6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爱兰143930.32+10000元=153930.32元,被告淮汽集团赔偿原告杨爱兰45451.68元。因被告黄月芹垫付医疗费用29087元,一并处理后,被告保险赔偿原告杨爱兰153930.32元,被告淮汽集团赔偿被告黄月芹29087元,赔偿原告杨爱兰16364.6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兰153930.32元。二、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月芹29087元、赔偿原告杨爱兰16364.6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3.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