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涛到重庆市江北区新景集装箱运输公司办公室,将马某的挎包、钱包及现金等物盗走。2015年6月15日,王涛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王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涛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保税港大楼后,进入新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寸滩办事处办公室,趁他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马某价值50元的男士单肩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价值1041的COACH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王涛离开办公室后,取出钱包内的现金,将其余物品丢弃在附近的重庆港务集团办公大楼外的绿化带内。次日,被丢弃的物品被他人拾得并交还给马某。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涛自动向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证人郭某、王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涛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涛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