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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赌博于2008年9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4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18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贸大厦门口时,与对向宗某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宗某、赵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濮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