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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金硕工贸有限公司、陈圣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反诉被告):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王大沟。法定代表人:邱保宁,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生于1975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代理权限:代为承、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委托代理人:严长青,男,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丹江口市金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新港龙胥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陈圣良,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陈圣良,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金硕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涛,男,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原告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金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金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昌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长青、王霞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达公司诉称:2011年初,被告陈圣良从另一个公司退出后想自已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出于对朋友的帮助,将自已公司的12.09吨(其中直径55mm-40cr型号钢材10.042吨,直径42mm-40cr型号钢材2.048吨)钢材借给陈圣良使用,并办理了借物手续。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圣良到我公司重新办理了借物手续,并加盖被告金硕公司财务专用章。几年过去了,我公司不断索要,被告没有归还的意思。我公司好意帮助被告,没有落到好,反而落到抱怨。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所借12.09吨(其中直径55mm-40cr型号钢材10.042吨,直径42mm-40cr型号钢材2.048吨)钢材。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原告圣达公司就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人身份证明各1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公司信息表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钢材出库通知单和借条原件各1张,拟证明被告借钢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购钢材明细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钢材的时间、型号、单价、运费以及钢材总价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钢材对其基本信息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钢材的来源合法与被告借钢材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河南增值税发票、销售单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55型号钢材的单价为4880元每吨(不含运费)。证据6、山东增值税发票、销售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借给被告的42型号钢材单价为4530元每吨(不含运费)。证据7、湖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2015年5月购买的同类型号55型号钢材的单价为2786.36元每吨(以此计算原告方的损失)。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请是返还原物,所以对金钱是不涉及的。本院认为,证据5、6、7与本案返还原物没有关系,且借钢材时双方没有约定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硕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反诉称:原告的本诉所述的借物事实,被告不持异议。2011年底,被告金硕公司成立,从事锻造业,需要一台7**公斤空气锤,市场价格大约10万元左右,原告找到被告说圣达公司有一台1吨的蒸气两用锤,如果被告需要,可以将圣达公司中关于1吨的蒸气两用锤的业务给被告。被告考虑1吨蒸气两用锤虽然有点大,但如果有部份业务可以弥补相关的成本消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公司一台1吨蒸气两用锤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金硕公司,同时把这一块的业务全部交给被告。之后,被告按照这套设备的标准来打基础,建厂房,为该1吨蒸气两用锤建造地基共花费11万元。期间双方基于口头协议的原因,原告还让被告带人在原告公司干活3天。2012年腊月,一切准备就绪后,前去拉设备时,原告以东风公司不同意为由,并告知该1吨的蒸气两用锤及相关业务不能给被告公司,导致被告公司损失约11万元。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圣达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所以借用的钢材就没有还给圣达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钢材,故我公司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圣达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二被告根据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张。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录音笔录和付文军证明各1份。拟证明陈圣良和邱宝宁达成了1吨蒸气两用锤的协议,事后邱宝宁却反悔,导致被告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是偷录的,是不合法的,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达成买卖机器设备的协议。只是口头说的意向性的,对付文军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付文军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付文军相反证据,在被告提供原证明的基础上注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这个事情付文军不再参与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录音证据、内容不明确,不能直接反映双方就1吨空气锺达成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圣达公司就反诉原告金硕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金硕公司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录音也是偷录的,况且录音没有时间、地点、被录音人的基本情况等,被告说有付文军参与,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录音中有付文军的声音,设备买卖应该是需要签订合同的,被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既然买卖合同不存在,那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是无关的。且被告的10万元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金硕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圣达公司就反诉答辩的理由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文军证明1份,拟证明在给反诉原告金硕公司出证明的基础上注明:“此证明内容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撤回。此事我不在参与”。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付文军给双方作证,是否采信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付文军没有出庭且给双方所作相互矛盾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宝宁、陈圣良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陈圣良为成立金硕公司打开生意局面,向原告圣达公司借圆钢12.09吨(其中直径55mm-40cr型号钢材10.042吨,直径42mm-40cr型号钢材2.048吨),经办人陈圣良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还物日期和归还价款等。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圣达公司出具条据:“今借到直径55mm-40cr型号钢材10.042吨,直径42mm-40cr型号钢材2.048吨,合计壹拾贰点另玖吨,计:12.09吨,经手人陈圣良,并加盖丹江口市金硕工贸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19日”。之后,被告将所借钢材出售为公司成立使用。另查明,被告金硕公司成立之初,原告善意帮助被告便对被告陈圣良说,将其公司一台1吨蒸气两用锤卖给被告金硕公司,同时把这一块的业务全部交给被告。之后,被告按照这套设备的标准建基础。2012年腊月,一切准备就绪后,前去拉设备时,原告以东风公司不同意为由,并告知该1吨的蒸气两用锤及相关业务不能交给被告公司。导致被告公司损失。为此,被告金硕公司以原告圣达公司不讲诚信为由推拖归还所借钢材,导致原告圣达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所借钢材,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审查后分别批准。本案争议焦点:本诉被告所借钢材是原物返还其损失是否存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圣达公司(反诉被告)认为:我公司为帮助扶持被告陈圣良成立丹江口市金硕工贸有限公司,将公司钢材借给其垫铺开业。被告借物立有借据,虽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我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借钢材时每单价近5000元,现在每单价近3000余元,之间的价格之差就是我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反诉我公司不讲诚信,反悔未将其公司一台1吨蒸气两用锤卖给被告金硕公司,同时未把这一块的业务全部交给被告,给其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诉请返还原物,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赔偿损失60000元,双方借物时没有约定损失,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我公司反诉原告不讲诚信,买卖设备虽然没有手续,但也有口头的意向,事后原告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被告成那么大的损失,损失虽然未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但是客观存在的,希望法院支持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良向原告圣达公司借钢材,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字,并且立有借据,借物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二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圣达公司的要求返还钢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圣达公司请求赔偿损失60000元,二被告辩解借物时没有约定的理由成立,该项请求原告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反诉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既没有提供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江口市金硕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圣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钢材圆钢12.09吨(其中直径55mm-40cr型号钢材10.042吨,直径42mm-40cr型号钢材2.048吨)。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丹江口市金硕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圣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丹江口市金硕工贸有限公司、陈圣良承担750元,原告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薛金凤审判员李永昌人民陪审员邢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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