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襄阳中刑指字第5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日、13日、14日、15日晚,樊城区陈老巷居委会居民庞某某和樊城区风华路31号居民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并到杨的家里,由庞某某出资100元让梁某某购买毒品,梁买回冰毒掺麻果由三人吸食。3月16日晚,庞某某和梁某某又到杨某家中,庞某某给梁某某100元购买毒品,梁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被告人杨某和庞某某亦被抓获。次日,提取三人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