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迟与单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迟,单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胡迟。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春宝。原告胡迟为与被告单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迟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5.1%,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迟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迟借款50000元。二、被告单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迟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5.1%,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单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