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密市福泰隆木业有限公司与刘瑞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福泰隆木业有限公司,刘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高密市福泰隆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青青。被告刘瑞云。原告高密市福泰隆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云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青青、被告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首先,事实并非如被告所称于2014年6月5日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带动的木条击伤双眼,而是因被告本不应由其操作而擅自操作机器所造成,其属于违规操作所致,对其损失应由其本人自己负责。第二,对于被告所申请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为柒级有异议,其视力并未达到被告所称严重程度。第三,根据被告的伤情及恢复程度,我公司完全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此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给付一次性赔付有异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高劳人仲案(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所诉没有道理,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所伤,机器本应由被告操作,被告当时在接板,被崩出的木头击伤双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板工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日工资90元,每月月初至月底为一个工资结算周期,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4年4月出勤6天,工资540元;5月出勤26天加班2小时,工资2360元;6月出勤4天半。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在原告处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带动的木条击伤双眼,随后被送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共住院治疗13天,医疗诊断结论为:眼球破裂伤(左),前房出血(双),眼球钝挫伤(双),视网膜震荡(右),外伤性瞳孔散大(右)。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46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前述受伤为工伤。被告与原告均未对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5)第151038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被告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做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护理费共计167320.56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潍坊地区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为3842元/月。庭审中,原告辨称对2015年2月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5)第1501038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确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有异议,请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已超过再次申请鉴定的日期。另原告主张被告的丈夫只陪护了6天,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婆婆潘玉花陪护了7天,护理费过高,且当时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伙食补助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开始工作,其双倍工资应当自2014年5月25日起算至2014年6月5日11时许,共计11.5天,故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0×11.5=1035元,但因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支付赔偿金,故本院支持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45元。裁决书中被告的工资按每月236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伤害已经由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由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潍劳鉴(2015)第1501038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0元×13个月=30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元×13个月=49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元×20个月=76840元。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80元(236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1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母亲陪护了一周且已支付伙食补助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所以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丈夫于志系乡村医生,月均收入2800元,护理13天,主张的护理费为1673.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潍政发(2011)3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密市福泰隆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云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高密市福泰隆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瑞云二倍工资差额9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1673.56元,共计167320.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