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啸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光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啸海贸易有限公司,李光才,卢宗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啸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卢宗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春,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才,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15。委托代理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宗锦,男,汉族,1949年9月9日出生,身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水湾路广樵公司。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49********。委托代理人:张万清,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啸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才、原审第三人卢宗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啸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卢宗锦。1997年11月19日,啸海公司作为甲方,李光才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记载“甲、乙双方就对香港供应填砂业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对香港供应填海砂之业务,由甲方与需方签约,并由甲方全权履约,盈亏由甲方负全责;二、乙方提供此次业务启动资金伍万元给甲方,但不参加有关业务之管理,若出现亏损与乙方无关;三、甲方负责由97年12月至98年2月,三个月内分批返还伍万元正本金给乙方,由98年3月至7月止,每月向乙方缴纳利润壹万元正(共伍万元正);四、甲、乙双方同意,待乙方收齐本金伍万元,利润伍万元后,本合约同时结束。”该协议上法人处由卢宗锦签名,经办人处由汤某签名,见证人处由马景华签名。啸海公司主张该协议的性质为借款,李光才主张该协议从字面看是投资约定,但实际上是借款。关于该协议是否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啸海公司主张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但李光才都是要求啸海公司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李光才则主张该协议并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签订上述协议当天,李光才将50000元现金交给汤某。1997年11月20日,啸海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光才供海砂业务启动金50000元,啸海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卢宗锦在经办人处签名,汤某在经收人处签名。啸海公司称汤某为啸海公司负责财务的人员。啸海公司举证的《关于还款的说明》记载“根据珠海市啸海公司与李光才先生于97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由于啸海公司延误还款时间,特作如下处理:①继续履行原定的合约(即除返还本金5万元之外同时需支付利润5万元,共计10万元);②由98年7月起按年利率10%计算延误时间的利息至还清本息当月止;③2002年2月7日所返还的2万元,已包括99年汽车保险金转款到中艺的1万元在内,特此说明。上述承诺,与原协议同时有效。此合同一式两份各执壹份”,该《关于还款的说明》下方落款为“经办人珠海市啸海公司汤某”,落款时间为2002年2月7日,李光才举证的《关于还款的说明》除上述内容外,还有第三人卢宗锦2014年6月23日在该说明下面手写的“认可汤某先生的说明,由会计师事务所核算为依据。啸海公司当事人卢宗锦”的内容。双方均明确该说明第二点中的本意是以100000元为本金再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05年1月27日,在李光才办公室第三人卢宗锦向李光才出具《借款单》,内容为“我向李光才先生所借现金共计拾叁万伍仟元正。此款在二00五年二月底前一次性交还完毕”,卢宗锦在经借人签名并加盖指印。啸海公司称该借款单中的135000元是对1997年11月19日协议中未偿还款项的重新约定,按照2002年2月7日的还款说明,5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50000元共100000元,从1998年7月计算到2005年1月27日,利息为65000元,减去期间已经还的30000元,就是135000元。李光才称该《借款单》中的款项135000元是另一笔借款,是卢宗锦个人向啸海公司借款135000元。原审另查明,2002年2月7日啸海公司向李光才还款20000元,李光才向啸海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珠海经济特区啸海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对香港供应填海砂业务启动金借款20000元”。啸海公司、李光才均认可2002年8月5日、2003年10月31日啸海公司向李光才各还款5000元。啸海公司、李光才均确认上述共计30000元是偿还1997年11月19日借款50000元。李光才在2007年12月5日,2008年1月10日、8月15日、9月28日、11月18日,2009年1月19日、7月6日、9月11日、10月28日、12月27日,2010年2月8日、5月1日、6月3日、7月22日、9月1日、9月11日、9月30日、12月7日,2011年10月26日分别向卢宗锦出具金额为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港币(按汇率0.85折算)、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8000元、8700元的收据,上述19份收据都载明是收到卢宗锦交来的款项,啸海公司称该19份收据上共计134950元的款项是啸海公司向李光才偿还1997年11月19日借款50000元的未还部分,李光才则称该134950元是卢宗锦向李光才偿还其个人向李光才的借款135000元。证人汤某出庭作证称,其退休前是在旺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与啸海公司合作做砂石贸易生意,其并非啸海公司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协助啸海公司公司工作;卢宗锦是在李光才办公室出具2005年1月27日的《借款单》,当时某,其并未看到李光才将135000元现金交给卢宗锦,《借款单》上的135000元应该是啸海公司欠李光才5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累计延续下来的。原审法院认为:啸海公司和李光才于1997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由于李光才实际并未承担对香港供应填海砂业务的盈亏,且其投入资金可保底收回本息,故李光才提供的业务启动资金50000元实际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啸海公司由98年3月至7月止每月向李光才缴纳利润10000元合计50000元是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7年11月19日的款项50000元和2005年1月27日的款项135000元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啸海公司是否向李光才多偿还了款项44347.88元。啸海公司主张2005年1月27日《借款单》中的135000元是1997年11月19日借款50000元未还部分的重新约定,是同一笔借款,对啸海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借款单》的内容并未体现两笔款项之间的关联性;2.从出具主体来看,1997年11月19日协议中甲方是啸海公司,2005年1月27日《借款单》中的经借人是第三人卢宗锦。啸海公司称《借款单》中写经借人为卢宗锦的原因是卢宗锦本身法律意识欠缺,卢宗锦为啸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宗锦认为其就是代表啸海公司。而在本案中,1997年11月19日协议上的甲方是啸海公司并加盖了啸海公司公章,卢宗锦是在法人处签名,1997年11月20日《收据》也是啸海公司出具并加盖啸海公司公章,卢宗锦是在经办人处签名,2014年6月23日卢宗锦在《关于还款的说明》上加注“认可汤某先生的说明,由会计师事务所核算为依据”时落款为“珠海经济特区啸海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卢宗锦”,由此可见,卢宗锦是将其与啸海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啸海贸易有限公司区分开来的,故对啸海公司主张的卢宗锦与啸海公司混同本院不予采信。3.从还款情况看,李光才于2002年2月7日向啸海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是收到啸海公司返还对香港供应填海砂业务启动金借款20000元,李光才于2007年12月5日至2011年10月26日开具的上述19份收据上载明的都是收到卢宗锦交来还款,可见李光才是将该两笔款项区分开来的。4.如1997年11月19日的款项50000元和2005年1月27日的款项135000元是同一笔借款,在卢宗锦于2005年1月27日重新出具《借款单》后,卢宗锦未收回李光才持有的1997年11月19日协议原件和1997年11月20日《收据》原件也不符合常理。5.证人汤某与啸海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时使用的“应该”是猜测性表述,且证人汤某在2014年9月18日的笔录中陈述签订《借款单》时某,随后本院在询问“签订2005年1月27日借款单时,有何人在场”时,卢宗锦称“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当时有我和李光才、我的司机在场”,在2015年1月13日的笔录中卢宗锦称“李光才、李光才自称的财务、汤某、卢宗锦的司机麦阳辉、卢宗锦”在场,证人汤某的陈述和卢宗锦陈述并不一致,卢宗锦两次陈述也不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汤某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6.关于李光才为何会在啸海公司未清偿1997年11月19日借款50000元的情况下又借款135000元给卢宗锦,李光才称是因为李光才与卢宗锦是多年的朋友,1997年11月19日借款已偿还了一部分,卢宗锦说工程已经启动,需要款项,如果李光才借钱给卢宗锦,卢宗锦就连之前的50000元在一个月内一起还给李光才。李光才的该解释无明显不合理之处。7.李光才以现金方式向啸海公司支付1997年11月19日借款50000元,啸海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李光才还款共计30000元,卢宗锦以现金方式向李光才还款134950元,故李光才称其向卢宗锦支付了135000元现金也符合李光才和啸海公司、卢宗锦之间的交易习惯。由于1997年11月19日协议项下的借款50000元,啸海公司向李光才偿还了30000元,2005年1月27日《借款单》项下的款项卢宗锦向李光才偿还了134950元,故啸海公司要求李光才向啸海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347.8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啸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36元,由啸海公司负担。啸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05年1月27日《借款单》中的13.5万元借款是由1997年11月19日5万元借款未还部分演变而来的,是同一笔借款。按照2002年2月7日《关于还款的说明》约定,以5万元为借款本金叠加5万元利润,共计10万元作为计息基数,从1998年7月至2005年1月27日止,以年利息10%计算,利息为6.5万元,减去上诉人于2002年2月7日已还的2万元、2002年8月5日已还的5000元及2003年10月31日已还的5000元,就是13.5万元。但对此关键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也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在1997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但在2005年1月27日出具《借款单》,出具高达13.5万元借款给第三人时,却未约定利息,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假设5万元借款与13.5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为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还清前一笔5万元借款剩余本件及利息的情况下,仍愿意再出借高达13.5万元的款项给原审第三人。二、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第三人款项往来是现金、即认定被上诉人一次性能出13.5万元巨款也符合交易习惯。13.5万元不是小数目,被上诉人是否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是否有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且借款金额为何是13.5万元,而不是整数13万元或14万元,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三、卢锦锦在处理日常事务时并未将其作为上诉人法人的身份与其作为自然人的身份严格区分开来,一审法院为了论述第三人是将其作为自然人的身份区分开来,仅引用了1997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1997年11月20日《收据》、2005年1月27日《借款单》及2014年6月23日《关于还款的说明》,上面仅有第三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对的2笔借款的单方确认,而未有第三人以上诉人法人的身份对5万元借款确认。卢宗锦一直是上诉人的法人及控股股东,上诉人公司的一切事务的决策权均由其掌控,上诉人公司实际是由第三人控制的。李光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关逻辑推理也是符合生活常理的,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该维持。原审第三人卢宗锦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啸海公司在本案自认的事实是:1997年11月19日,啸海公司向李光才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因啸海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2002年2月7日,双方再次约定对啸海公司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10万元自1998年7月起按年利息10%计算直至还清。其后,由于啸海公司未能履约,啸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宗锦再次向李光才出具借款单。此后,啸海公司和卢宗锦共向李光才陆续还款164950元。从上述啸海公司陈述的事实看,啸海公司是在与出借人李光才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按约定先后进行了多次还款,因此李光才收取啸海公司的还款不是无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啸海公司认为李光才按照高于法定上限利率标准收取利息不当,请求李光才返还多收取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4347.8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的规定也未否定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双方自行约定且债务人在诉请前已经自愿进行了偿还,属于债务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故对啸海公司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珠海经济特区啸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