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覃某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杰,无业。2007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覃某杰到东兰县霸陵桥附近向一个外号叫“大才”的男子买得一小包冰毒,然后将毒品带回东兰镇五峰路其家六楼的房间内,与黄某、莫某、罗某(未成年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次日,被告人覃某杰及吸食毒品人员被东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接着民警对覃某杰的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冰毒一小包净重0.15克。经尿液检测,覃某杰、黄某、莫某、罗某均呈阳性。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覃某杰因犯抢劫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莫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杰的供述,东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提取笔录,涉案毒品去向说明,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142号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东兰县公安局兰公行罚决字(2015)00124号、00125号、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5克由扣押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由东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覃文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