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XX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XX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忠,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得。委托代理人:田霞。上诉人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XX得的委托代理人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6日,XX得与案外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忠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公章下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为XX得],合同中约定:本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6日生效,至2013年5月16日终止,合同期限为1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任何岗位从事施工员工作;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3500.00元。2013年3月,XX得到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工作。2013年12月1日起,XX得再未向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提供劳动。XX得在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处工作期间,XX得、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给XX得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给XX得发放的工资每月均在3500元左右,因XX得的银行卡有问题,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将XX得工资支付到XX得妻子田霞银行卡中,2013年11月及之前工资已发放。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XX得实发工资共计31541.73元(3492.77元+3492.77元+3492.77元+3460.57元+3460.57元+3760.57元+3460.57元+3460.57元+3460.57元),月平均工资为3504.64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XX得在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每月出勤均为26天,扣减各月工作日后,XX得在休息日共计工作47天。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未给XX得安排调休,亦未支付上述47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另查明,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高价位为4500元/月,中价位为3300元/月,低价位为2300元/月。因工资、加班费等事项产生争议,2014年4月10日,XX得作为申请人,以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拖欠的剩余工资61500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节假日共计29天的加班工资33333.32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共96天的加班工资73563.19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666.63元;5、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9日的工资48932.03元。2014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48.9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XX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支付XX得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48.96元;二、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支付XX得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47个休息日加班工资15146.49元(3504.64元÷21.75天×47天×200%);三、驳回XX得的其余诉讼请求。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4)新民一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2014)新民一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支付XX得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47个休息日加班工资15146.49元(3504.64元÷21.75天×47天×200%)”为“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支付XX得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47个休息日加班工资7573.25元(3504.64元÷21.75天×47天×100%);”。再查明,XX得与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济补偿也产生争议,XX得作为申请人,以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33.33元;3、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2014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XX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案诉讼中XX得支出邮寄送达费用2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XX得要求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鉴于2013年12月1日起XX得再未向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自该日实际已终止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予以支持。对于XX得请求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33.33元,因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工资表上显示XX得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有合计47个休息日未能休息处于工作加班状态,加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已判决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应支付XX得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故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XX得劳动报酬的情形,即使是XX得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也应支付XX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X得在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工作的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应支付XX得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X得虽称其月工资为8333.33元,但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并不认可,XX得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而XX得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4.64元,故按3504.64元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遂判决:一、XX得与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XX得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4.64元。上诉人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上诉称,XX得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与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施工员”工作,该工种要求劳动者必须亲自在劳动现场工作,被上诉人在没有与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无故请假,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工作进程。2013年11月,被上诉人以照顾家人为由,自行离开我公司,再未来上班,我公司多次通知其到岗,但被上诉人明确不再来上班,后我公司再未与XX得取得联系。但XX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均已足额支付。综上,被上诉人XX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我公司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得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多次无故请假的事实,这一点有考勤表可以证实。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实际是同一公司,且XX得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变化,所以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XX得没有主动离职拒绝到岗工作,反而一直询问上诉人上班时间,是上诉人要求XX得等待电话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2013年4月至11月工资表、(XX得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明细单、(XX得妻子田霞)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乌高(新)劳仲[2014]第391号仲裁裁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另案中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支付XX得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XX得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说明被上诉人XX得与上诉人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XX得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即使是XX得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也应支付XX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X得在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工作的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应支付XX得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此外,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被上诉人XX得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存在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承担(上诉人绿色纬度景观工程公司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