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锦华。委托代理人:袁丽华、袁逸飞,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39元,由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