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施俊超与应兰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超,应兰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施俊超。被告:应兰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090号邮政综合大楼17楼西边1-4间。法定代表人:金磊。本院在审理原告施俊超与被告应兰菊、浙商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应兰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俊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