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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明贤与虞铁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贤,虞铁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蒋明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虞铁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云暖,农民。原告蒋明贤诉被告虞铁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贤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虞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16时03分许,案外人张治龙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侧翻时与驾驶甬久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张治龙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李惠利医院治疗,目前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虞铁军系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亦系案外人张治龙的雇主,当时正是案外人张治龙履行雇佣事务期间。因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虞铁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387.54的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铁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医疗费按照医院开具的票据只有15000多元,其他医疗费票据不是医院开具的,不应该得到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偏高,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偏高,住院期间餐费需要有相关票据证明,具体可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应以票据为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治龙是事故中的同等责任人,应由张治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铁军出于人道主义会拿出一些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二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虞铁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虞铁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3.60元;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铁军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被告虞铁军系案外人张治龙的雇主,且事故发生于张治龙履行雇佣事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警对案外人张治龙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对被告虞铁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用药品应在医院购买,如有必要在药房购买,应有相应医嘱,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宁波惠宁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无医疗机构意见及医嘱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16时03分许,案外人张治龙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车内乘客即被告虞铁军),沿本市三海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146KM+70M处(本市观海卫镇宏一道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沿329国道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甬久”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案外人张治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原告与案外人张治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虞铁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下盂唇损伤等症,原告为此住院23天,出院后又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慈林医院、慈溪市掌起镇卫生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456.39元,其中被告虞铁军支付493.60元。被告虞铁军另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张治龙受雇于被告虞铁军,事故发生于案外人张治龙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案外人张治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原告伤害,故应由雇主即被告虞铁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原告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案外人张治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确定被告虞铁军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50%。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应以住院期间完全护理认定,原告住院23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86.75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56.39元、护理费33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933.1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虞铁军承担该损失的50%,计10966.57元。被告虞铁军已经支付原告5493.60元,尚需支付5472.97元。对于超出本院确定的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铁军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张治龙是事故中的同等责任人,应由张治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蒋明贤5472.97元;二、驳回原告蒋明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计122元,由原告蒋明贤负担84元,被告虞铁军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