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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57号原告代某某,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权、徐永平,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识后二人自由谈婚,婚后于2002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2年8月,被告因盗窃罪服刑二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感情比较和谐。2008年5月,被告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去看守所、监狱看望被告,并给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因保外就医于2014年10月回到老家居住,被告回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一直在被告的老家,不愿意与原告居住生活,原告对双方的婚姻生活和感情感到名存实亡。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刘某乙随着原告抚养,随刘某乙的自愿选择要求由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已无法维持,被告的恶习屡教不改,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3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2、对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的调查笔录;3、刘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4、对董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前妻)的调查笔录。被告刘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的原、被告1999年相识与事实不相符合,原、被告相识的时间是1995年;三、原告诉称被告在保外就医期间不愿意与其一起生活是一种误解,真实情况是被告在保外就医期间属于矫正阶段,不能擅自离开自己所在地;四、原告称其经常去看望服刑的被告,说明他们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是在相识七年之后才生育的儿子,十一年后办理的结婚登记,这也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很好的;五、原告漏列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在原告老家重庆市城口县修建有一楼一底两间平房,另外还有一辆小车;六、如果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抚养费也是不能一次性支付的,应当是按月支付。综上,被告刘某甲不想毁掉现在的家庭,希望能够与原告调解和好。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某甲的陈述;3、李某某、胡某某、胥某某的证实各一份;4、被告刘某甲的门诊病历;5、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6、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7、(2000)彭法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谈婚,200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刑满释放。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被告刘某甲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甲因病被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被告刘某甲回到本县居住生活。被告刘某甲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原告代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前往其务工的地方与其一起生活,被告刘某甲在履行相关的外出请假审批手续后,于2015年5月前往原告代某某务工租房处与原告一起生活近一个月,后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代某某向被告刘某甲提出离婚,后被告刘某甲因请假期限已到,于2015年5月底返回本县司法局报到。2015年7月,被告刘某甲再次请假前往原告务工处,希望与原告代某某和好,但双方未能协商和好。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多年,并在婚前共同生育一子,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刘某甲虽然因犯盗窃罪两度入狱服刑,但原告代某某始终对其不离不弃,经常去监狱探望被告,并给被告补贴生活费用,可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第二次犯罪被暂予监外执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亦前往原告代某某务工处与其一起共同生活近一个月时间,只是在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但夫妻双方发生吵闹实属常事,原告不能因为一点点矛盾纠纷就选择离婚。原告代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刘某甲具有和好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把握机会努力修复夫妻感情。本院因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事项均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代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