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静与邵桂娜、苗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邵桂娜,苗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桂娜,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洪泉,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长勇。上诉人李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军,被上诉人邵桂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苗长勇与被告邵桂娜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双方离婚,2010年7月27日李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1分,并由李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邵桂娜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同意,李某甲将20000元借款转给了苗长勇,但未通知被告邵桂娜,在此之前原告一直找被告苗长勇索要,但未通知被告邵桂娜,2012年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找不到被告苗长勇而开始向被告邵桂娜要款,被告邵桂娜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两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苗长勇借款,变更被告邵桂娜承担保证人连带还款义务为邵桂娜承担夫妻间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邵桂娜认为,被告苗长勇所借款项,被告邵桂娜不知情,被告苗长勇长期不在家并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中。原告起诉后,被告苗长勇经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李某甲书写的欠条苗长勇签字的借据,证人李某甲的出庭证言在案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7月27日李某甲由被告邵桂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因李某甲未用款,原告在未通知被告邵桂娜的情况下经被告苗长勇以及李某甲的同意将该款转到了被告苗长勇名下,说明被告苗长勇从原告李静处借款20000元,并由苗长勇签字,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苗长勇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邵桂娜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苗长勇理应偿还,被告苗长勇借款时正处两被告婚姻纠纷阶段,并于2012年3月离婚,被告邵桂娜称不知被告苗长勇的该借款,被告苗长勇也没有把钱用于共同生活,并且被告苗长勇有不良生活恶习,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苗长勇借款的用途,因此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属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苗长勇个人承担,原告与被告苗长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保护,被告苗长勇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苗长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苗长勇偿还原告李静款项20000元;二、被告苗长勇偿还原告李静款项2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按年息1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款800元,由被告苗长勇负担。上诉人李静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确认了上诉人与苗长勇借贷关系,却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邵桂娜与苗长勇正处于婚姻纠纷阶段与事实不符。一、李某甲以邵桂娜为担保人向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李某甲、邵桂娜和苗长勇四人是一起去的,只是苗长勇当时在车上没下来,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良好。六个月后,上诉人、李某甲和苗长勇将借款人变更为苗长勇,苗长勇向上诉人和李某甲声明已给邵桂娜打电话通知了。2012年3月二被上诉人协议离婚,与借款的发生及变更相距一年多,当时邵桂娜已怀孕,于2012年生育一子,充分说明当时二被上诉人感情未出现纠纷。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与苗长勇之间的借款金额不大,借款时苗长勇向上诉人和李某甲声明已给邵桂娜打电话了,一审庭审中邵桂娜以不知道苗长勇借款为由推脱责任,一审判决对其辩解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苗长勇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证人李某甲证实,李某甲与苗长勇合伙经营网线安装,苗长勇借款用于网线安装。苗长勇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苗长勇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一审判决在苗长勇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邵桂娜一面之词便认定苗长勇有不良恶习,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五、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苗长勇借款的用途,属于擅自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邵桂娜应当负证明苗长勇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六、一审判决认定了该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在被上诉人邵桂娜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推定该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桂娜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答辩人和苗长勇民间借贷一案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苗长勇承担还款义务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苗长勇未到庭应诉,且不说改动的欠条是否是其本人所书有待证实,而且应当证实原欠款人李某甲与苗长勇之间的款项交付凭据及原因。上诉人称苗长勇是在六个月以后换的名字,而证人也就是原欠款人称是在几天后,而苗长勇又没有在欠条上注明日期,因此该欠条疑点重重,并且因上诉人和答辩人是同事关系,应知邵桂娜和苗长勇的关系,苗在欠条上改名以后,答辩人就不再是担保人。原审法院认定苗长勇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即使认定该债务为苗长勇所欠,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被上诉人邵桂娜不需要证明苗长勇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邵桂娜对该借款根本不知情。答辩人与苗长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为答辩人和上诉人李静是同事关系,同时能给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向担保李某甲的欠款更足见答辩人和其关系熟悉亲密,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答辩人向李静借款才更符合常理与逻辑。苗长勇的举债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苗长勇因吸毒四处借钱,这一点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且一审庭审时李某甲也证明苗长勇吸毒。从欠条来看,上诉人称苗长勇是在六个月以后换的名字,而原欠款人李某甲称是在几天后换的,而苗长勇又没有在欠条上注明日期,从苗长勇在离婚后突击向答辩人的亲朋好友借钱来看,该借款应是2012年3月份双方离婚后的欠款,因此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苗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邵桂娜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李某乙作证称,曾发现苗长勇存放有一件类似吸毒工具的东西。上诉人李静质证称,证人没有亲眼看见过苗长勇吸毒,只是听说,这一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邵桂娜质证称,吸毒是一个非常隐蔽的,不可能让别人看见,李某甲在一审时也证实苗长勇吸毒的事,苗长勇吸毒的事实基本可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邵桂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这类债务必然体现在,由于所欠债务,使得财产增加,或者应当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本案中,上诉人向李某甲实际付款,但并没有向苗长勇实际付款,苗长勇是以债务承担的方式承担了原来由李某甲承担的债务。由于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并不考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原因,所以不能仅仅依据苗长勇承担债务,就认定苗长勇一方存在财产增加或应当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的情形。虽然债务承担在法律上具有无因性,但必然存在事实上的原因。上诉人所主张的苗长勇替李某甲偿还债务的原因是,李某甲将二万元钱款交给了苗长勇使用。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仅有李某甲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诉人不能证明苗长勇从本案原债务人李某甲处实际获得了钱款,或者将借款抵顶了其他欠款。在不能满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然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苗长勇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苗长勇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郑春笋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