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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廖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4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农民。因犯抢劫罪,2006年7月11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至2010年1月13日。2013年7月11日因赌博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4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农民。2011年1月16日因赌博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4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杭、陈雨点。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4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廖某、谭某、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童军、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余杭、陈雨点、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吴某乙等人在恩施市学院路吴某甲开设的麻将馆内用扑克牌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时,黄某以吴某乙打牌作弊为由要求吴某乙退还赌资,遭到拒绝。黄某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谭某、廖某,廖某邀约被告人向某赶到麻将馆将吴某乙带至土桥坝龙洞河附近,黄某等人采取殴打及言语相威胁,要求吴某乙赔偿黄某打牌所输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能谈妥。黄某等人又将吴某乙带至七里坪,双方再次协商,直至吴某乙答应补偿人民币16000元。次日2时许,吴某乙家属凑得人民币14000元交与黄某后,吴某乙方才得以脱身。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廖某、谭某、向某向吴某乙退还了人民币14000元,吴某乙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廖某、谭某、向某以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谭某、向某所起的作用较小。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廖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谭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向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廖某、谭某、向某给吴昌贵退赔人民币140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王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马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