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郑华,陆茶娟,俞国庆,金燕华,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徐丽春。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荣国。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被告:郑华。被告:陆茶娟。被告:俞国庆。被告:金燕华。被告:洪国灿。被告:郑国英。被告:洪海明。被告:沈叶青。被告:戚荣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郑华、陆茶娟、俞国庆、金燕华、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38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业公司、众立公司、万宏公司、郑华、陆茶娟、俞国庆、金燕华、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被告盛业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2021号、2014年绍县字2029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500万元、43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7.28%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保字048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众立公司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118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万宏公司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华、陆茶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103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郑华、陆茶娟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俞国庆、金燕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0329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俞国庆、金燕华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国灿、郑国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10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洪国灿、郑国英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海明、沈叶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339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洪海明、沈叶青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戚荣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033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戚荣国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盛业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盛业公司已归还2014年(绍县)字2021号、2014年(绍县)字20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0元,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276,782.03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276,782.03元,本息合计9,576,782.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众立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万宏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郑华、陆茶娟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俞国庆、金燕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洪国灿、郑国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洪海明、沈叶青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戚荣国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业公司、众立公司、万宏公司、郑华、陆茶娟、俞国庆、金燕华、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二份,以证明被告盛业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30万元,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以证明被告众立公司、万宏公司、郑华和陆茶娟、俞国庆和金燕华、洪国灿和郑国英、洪海明和沈叶青、戚荣国分别为被告盛业公司在各自的期间内在原告处的借款在各自的最高担保余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盛业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276,782.03元的事实。被告盛业公司、众立公司、万宏公司、郑华、陆茶娟、俞国庆、金燕华、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盛业公司、众立公司、万宏公司、郑华、陆茶娟、俞国庆、金燕华、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华、陆茶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华、陆茶娟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国灿、郑国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洪国灿、郑国英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海明、沈叶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洪海明、沈叶青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众立公司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万宏公司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俞国庆、金燕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俞国庆、金燕华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戚荣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戚荣国为被告盛业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被告盛业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2021号、2014年绍县字2029号),借款本金分别为500万元、43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7.28%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内容。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盛业公司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众立公司、万宏公司、郑华和陆茶娟、俞国庆和金燕华、洪国灿和郑国英、洪海明和沈叶青、戚荣国签订的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被告盛业公司提出的两份《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之申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盛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如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立公司、万宏公司、郑华和陆茶娟、俞国庆和金燕华、洪国灿和郑国英、洪海明和沈叶青、戚荣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盛业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自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业公司、众立公司、万宏公司、郑华、陆茶娟、俞国庆、金燕华、洪国灿、郑国英、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76,782.0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500万元按2014年(绍县)字20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430万元按2014年(绍县)字20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郑华、陆茶娟对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俞国庆、金燕华对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洪国灿、郑国英对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洪海明、沈叶青对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戚荣国对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盛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8,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83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8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