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奉家镇双林村**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环城北路北巷**号。系原告杨某某之表叔。被告傅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兴胜村*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傅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傅某姣的证明。4、张某的证明。证据3、4,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好的,夫妻感情并没破裂,请求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给被告的书信一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傅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所举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不真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傅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书信一封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书信一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杨某某有吸毒的恶习,先后在冷水江戒毒所、株洲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因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杨某某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益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志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